国有医疗机构中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判决要旨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述
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荣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汉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银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某某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某退赔5万元。
法院认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被告人丁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被告人丁某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某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某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某某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改判丁某某犯受贿罪。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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